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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桂华与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华,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290号原告蔡桂华,男,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符涛,男,汉族,干部,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蔡桂华与被告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华、被告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符涛辩称,借款是实,但未约定利息。现经济压力较大,只能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6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桂华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