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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894号原告郭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13068419900120302x委托代理人黄瑞镰、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130684198912071334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陈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导致我二人经常吵架,且动手打我,最后还动刀,在被告二姐夫的劝拉下才未导致悲剧的发生。我从2013年腊月直到孩子上幼儿园都是我自己带着孩子生活,被告从未给过我母子生活费用,孩子上了幼儿园被告的父母才把孩子接回去,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2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已离家四年之久,期间孩子的全部是我抚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将这四年期间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付我,若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2,原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被褥四套、大床被一条、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杂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将陪嫁物品被褥两套拉走;电脑、洗衣机已坏扔了;电动车有,但也坏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坏掉、扔掉的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婚生子陈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为照顾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系当地的风俗习惯,属赠与形式,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郭某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被告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即每月400元)至婚生子陈某2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处的被褥两套、大床被一条、电动自行车一辆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六日书记员  孙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