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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黎云兴与黎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云兴,黎执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650号原告黎云兴,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黎执来,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黎云兴诉被告黎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黎执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云兴诉称,被告黎执来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向我分别借款现金22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归还。现两条单已超期,我多次找被告归还,但被告避而不见。我出于无奈唯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执来一次性归还44000元借款给我;二、被告超期利息,按银行借款同等利率七倍计息,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日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执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黎执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黎云兴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钱协议书》约定,黎执来于2015年12月16日向黎云兴借到人民币22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黎云兴在借钱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被告黎执来在欠钱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2016年1月16日,被告黎执来再次向原告黎云兴借款22000元,并签订《借钱协议书》约定,黎执来于2016年1月16日向黎云兴借到人民币22000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黎云兴在借钱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被告黎执来在欠钱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现因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执来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4000元,从超期日起按银行同等利率七倍计算超期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执来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两次向原告黎云兴各借款22000元,合计借款44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钱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黎云兴请求被告黎执来归还尚欠的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钱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同等利率七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黎执来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执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执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云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执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