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季春雨、季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季春雨,季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363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代表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旺,男,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季春雨,男,汉族,农民。被告:季春雷,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被告季春雨、季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雨、季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季春雨、季春雷分别偿还借款100000元、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2.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季春雨、季春雷分别借款100000元、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02%计息,逾期还款加收30%逾期利息,2015年1月20日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季春雨、季春雷分别借款100000元、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02%计息,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2015年1月20日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及亦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送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各自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雨、季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各自在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0.3006%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季春雨负担2158元、被告季春雷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