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洪田光力与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田光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2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洪,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溪明义,男,退休干部,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执行人:田光力,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禹,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田光力与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洪对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7执1675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洪称:合川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7执1675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因明显存在诸多的法律瑕疵及违规事由,从而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一、《通知书》没有载明其所作通知的时间,被执行人无法考量、掌握其具体的执行时限。因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二、该《通知书》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渝01民终7584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公平、公正的执行基础。表现在审执结论前言不搭后语,拟赔金额存在明显的计算方法错误;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已决定立案受理,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适审判结论有望得到据实的纠正。故,特提出异议如前。经审查查明:本院(2016)渝0117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光力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4059.11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58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渝0117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958号受理通知书对李洪与田光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审查。上述事实,有(2016)渝0117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7584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申958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2017)渝民申958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仅对李洪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受理,但未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原告田光力与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判决进行改判或撤销。本院依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向异议人李洪下达(2017)渝0117执1675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李洪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7执1675号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可操作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瞿宏国人民陪审员 杨小俐人民陪审员 尹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