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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执恢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恢46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59号香榭丽舍小区5号楼3单元1楼东。法定代表人张天刚,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志,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郑州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志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4541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霄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