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汉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汉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汉备,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汉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汉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汉备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练村镇S216省道王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汉备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8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汉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汉备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汉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醉酒驾驶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平面图,证人高某、王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汉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汉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汉备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汉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