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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市柳溪镇老杖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石某某驾驶的冀HEU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徐某甲、石某某受伤。经检测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义。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市柳溪镇老杖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石某某驾驶的冀HEU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徐某甲、石某某受伤。经检测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3日13时06分,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石学辉报警,平泉市柳溪镇政府附近石板厂一辆三轮和摩托车相撞;2、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13时许,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徐某甲涉嫌酒后驾车,采集其血样,化验结果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无驾驶证,石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B本;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中午,刘某某请满月,徐某甲喝了一两多白酒,后徐某甲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离开,从离开到发生事故就二十多分钟;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中午,徐某甲参加其在村饭店摆的满月酒,徐某甲是否饮酒、离开时间及离开方式均不知晓,徐某乙与徐某甲同桌;(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中午13时,其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市柳溪镇老杖子村石板厂附近的路口时,与徐某甲骑得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四)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3日其在林泽旭的饭店参加刘某某请的满月酒并喝了二两白酒,后骑摩托车去头道沟办事,行驶至柳溪镇老杖子村路口要横过公路时,与公路上下来得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其昏迷;(五)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