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3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邓广华、官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邓广华,官金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3550号原告:王立国,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邓广华,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官金卓,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王立国与被告邓广华、官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被告邓广华、官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广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官金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官金卓担保,被告邓广华与丈夫艾永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与艾永江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此款到期后,艾永江与被告邓广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艾永江外出打工。2015年冬季,经艾永江同意,被告邓广华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被告官金卓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予以签字,但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邓广华辩称,答辩人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答辩人在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既2015年冬季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钱。并自2016年春始,答辩人将其丈夫艾永江以家庭形式承包万山村的30亩旱田地交由原告及同村村民李义龙、岳海波(李义龙、岳海波均系艾永江和被告邓广华的债权人)合伙耕种。当时答辩人之夫艾永江告知三债权人每种1年各抵偿其债务10000元,至债务清偿时止。现原告已耕种2年,故答辩人已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官金卓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该20000元借款,被告邓广华在2015年冬已偿还原告3000元,并自2016年始,原告与李义龙、岳海波合伙耕种艾永江承包地,现已2年。且该承包地原由答辩人和村民于德海耕种,后被告邓广华告知答辩人,称该地交由原告、李义龙、岳海波耕种以各抵偿其欠款10000元,于是答辩人与于德海才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及李义龙、岳海波。故答辩人对该借款不应再负保证责任。原告王立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邓广华、官金卓给其出具的借据及被告邓广华与其夫艾永江购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邓广华、官金卓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艾永江与被告邓广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邓广华及其丈夫艾永江为购买房屋,由被告官金卓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三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艾永江与被告邓广华并将所购房屋的房照(所有权人王泗方,尚未过户)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艾永江与被告邓广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后艾永江外出打工,2015年冬季,经艾永江同意,被告邓广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被告官金卓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此后,被告邓广华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因艾永江尚欠同村村民李义龙、岳海波借款,经过协商,2016年春艾永江告知被告邓广华将原由被告官金卓和于德海耕种的近30亩承包地交由原告、李义龙、岳海波耕种,用以抵偿其夫妻的债务。此承包地原告与李义龙、岳海波现已耕种2年。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邓广华在2015年冬已偿还其借款3000元,并承认自2016年始便与李义龙、岳海波耕种被告邓广华、艾永江承包地,现已2年。但认可该地承包费每年抵偿债务共10000元,既每人3333元,并愿以此抵偿被告邓广华借款6666元,并明确表示此地今后不予耕种。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艾永江与被告邓广华夫妇的承包地交由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耕种,每年抵偿债务是每人10000元,还是三人共10000元;二、被告官金卓是否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广华、官金卓虽抗辩原告自2016年耕种艾永江承包地每种1年其承包费抵偿债务10000元,至债务清偿时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仅认可每年抵偿债务3333元,因此对本院对原告耕种被告邓广华和艾永江承包地每年抵偿债务3333元予以确认。被告官金卓作为邓广华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官金卓对该借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6年春始,原告与其他两债权人耕种原由被告官金卓和同村村民于德海耕种的艾永江的承包地,用以抵偿被告邓广华的借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邓广华达成新的口头偿还协议,该口头协议并已履行,但未取得担保人被告官金卓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官金卓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广华理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10334元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334元;二、被告官金卓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邓广华负担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笑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