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国民与梁作效、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民,梁作效,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559号原告:吴国民,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作效,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监事,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玉皇庙镇樊庄村。法定代表人:祝仰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国民与被告梁作效、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被告梁作效,被告全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和被告梁作效达成协议,由原告长期给菏泽市领将帅府花园工地供应粘结砂浆、勾缝剂等货物。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下欠原告12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梁作效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29000元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是向被告全筑公司供应的货物,其在收料单上签字是代表全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全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被告全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全筑公司辩称,公司不承认欠原告129000元的货款。当时梁作效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他个人和原告进行的交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菏泽领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全筑公司承包菏泽领将帅府花园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材料和施工工程。被告梁作效系被告全筑公司在该施工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之一。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施工工地供应粘结砂浆、勾缝剂等货物,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梁作效或案外人梁作勇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被告全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129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系被告全筑公司承包,被告梁作效是全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已收取的部分货款亦是由全筑公司所支付,故原告吴国民向涉案工程供应货物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与全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全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梁作效个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全筑公司辩称系梁作效个人和原告进行的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全筑公司支付货款129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梁作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国民货款129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菏泽全筑空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练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