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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泳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泳仪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泳仪,女,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泳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泳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谢泳仪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村土地管理、解决纠纷等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村承租户高某好处费共计1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被告人谢泳仪帮助高某进行厂房塌方赔偿款的协商,分两次收取高某好处费共5万元。2.2016年5月,被告人谢泳仪在帮助高某保留厂房的过程中,分两次向高某索要7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谢泳仪向本院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泳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谢泳仪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泳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泳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泳仪是自首、退赃,并主动辞职和退党,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泳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中共广州市花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微信截图;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谢泳仪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唐某、李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泳仪的供述;被告人谢泳仪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泳仪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泳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谢泳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谢泳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泳仪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泳仪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泳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