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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卢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1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讼代理人付某乙,系自诉人付某甲之父。(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卢某某,女。辩护人卿勇,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付某甲以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无法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自诉人付某甲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自诉人付某甲及其代理人付某乙、曾军,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付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人卢某某是2006年元月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后被告卢某某外出打工,七年长久有家不归,抛夫弃子,在外打工又不负担子女,于2014年与在广东同厂打工的员工杨某某鬼混同居,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与杨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自己有配偶而抛夫弃子,另嫁他人,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生活,且生下一男孩,其行为严重违背婚姻伦理道德,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故请求本院:一、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某某刑事责任;二、判决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自诉人付某甲抚养费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自诉人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卢某某与付某甲的结婚证、卢某某与杨某某结婚的婚姻登记信息、五一村的出生情况公示、杨某某与卢某某的全员人口信息档案、游家镇游家群工办的证明、关于卢某某的户口落实情况细节证明报告。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经介绍认识了付某甲,在相互都不了解的情况下结了婚,婚后感情不和,又没有钱维持日常开支,为了生活不得不放下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后因一条女生发的短信引起夫家猜忌,吵架时付某甲每次都提到离婚,但真的要去离,付某甲就不见人影。2015年她认识了杨某某,婚后有一个男孩,由于自己文化较低,没有任何法律意识,在没有与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继续了另一段婚姻生活,触犯了法律,对家庭、小孩以及自己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通过这段时间的法律学习,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决,让她能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自诉状的签名是由其他人代签,委托书的签名也是由其他人代签;自诉人所聘请的法律工作者没有权利参加庭审,因此自诉人的诉讼程序不合法。二、自诉人并未提出离婚请求,故自诉人无权主张其第二项诉请。三、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19岁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该登记本身就违反我国《婚姻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2、卢某某本人多次到民政局去询问结婚登记,因工作人员答复说其身份证没有登记婚姻信息,所以可以登记结婚。因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且有工作人员答复,才导致了此次事情的发生,本案的发生卢某某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四、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也是不幸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受害者,其因家庭贫困未成年嫁人为妻,被丈夫猜疑强行结扎,感情破裂后自食其力谋生,感情上再度被欺骗、被抛弃,作为一名没有文化的农村女性,其人生经历是坎坷、可怜的。五、如果法庭判处卢某某犯重婚罪,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对其从轻处理,1、被告人卢某某无故意犯罪意图,且影响较小。2、在案发后,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请求法院酌情考虑。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有俩个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两份材料:卢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请求对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证明。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付某甲和被告人卢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号码为432524XXXXXXXXXXXX的身份证与自诉人付某甲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男一女,女儿付某丙于2006年1月18日出生,儿子付某丁于2007年10月11日出生。因两人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人卢某某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认识了工友杨某某。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号码为432524XXXXXXXXXXXX的身份证与杨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杨文浩。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与杨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自诉人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自诉人付某甲的身份情况,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关于卢某某户口落实情况细节证明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432524XXXXXXXXXXXX。2006年卢某某为了与付某甲结婚办理了一个临时身份证,号码为432524XXXXXXXXXXXX,后卢某某用该身份证与付某甲登记结婚。付某甲与卢某某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以号码为432524XXXXXXXXXXXX的身份证与自诉人付某甲于2006年1月4日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新化县游家镇游家群工办的证明。证明自诉人付某甲与被告人卢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多次劝解但未化解双方矛盾的事实。5、卢某某与杨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与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为430511XXXXXXXXXXXX)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6、邵阳市石桥乡五一村出生情况公示表,证明男方杨某某与女方卢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生育一小孩的事实。7、请求暂时撤回对杨某某诉讼的报告。证明2017年8月24日,因杨某某下落不明,为不影响对已缉拿归案的被告人卢某某的审判,付某甲向本院申请暂时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与自诉人付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第三人杨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付某甲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自诉人付某甲的控诉意见和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付某甲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自诉人付某甲抚养费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自诉人的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范畴,因此,对自诉人提出的赔偿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的诉讼程序不合法,自诉状的签名是由其他人代签,委托书的签名也是由其他人代签。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自诉状的签名是否由自诉人本人签名对提出文证审查及司法鉴定,且自诉人庭审时对该自诉状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所聘请的法律工作者没有权利参加刑事庭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自诉人不能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自诉案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9岁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该登记本身就违反我国《婚姻法》,婚姻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卢某某本人多次到民政局去讯问结婚登记,因工作人员答复说其身份证没有登记婚姻信息,所以可以登记结婚,因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且有工作人员答复,才导致了此次事情的发生,本案的发生卢某某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因此,被告人不构��重婚罪。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同时第十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是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卢某某与自诉人付某甲登记结婚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或户籍资料,但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而被告人卢某某二十岁之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卢某某与付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辩护人辩称卢某某与付某甲之间系无效婚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无故意犯罪意图,��影响较小;在案发后,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有俩个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隆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