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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张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张文民,江照菊,刘祥峰,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民,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照菊,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张文民、江照菊之子),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审被告:刘祥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艳阳路南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民、江照菊,原审被告刘祥峰、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被上诉人张文民、江照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祥峰、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多判决上诉人负担了196280.00元,请求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张文民已年满60周岁,江照菊已满59岁,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2.张文民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张洪波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费不应按每天130.00元计算,且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时间为564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江照菊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00元没有依据;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4.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高;5.上诉人对张文民精神障碍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张文民、江照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刘祥峰、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文民、江照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293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文民、江照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根据张文民、江照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文民、江照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张文民主张64892.30元、江照菊主张4128.12元,提交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张文民主张28812.00元(147.00元/天×196天),江照菊主张4116.00元(147.00元/天×28天),提交西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从业收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张文民、江照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标准计算,提交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张文民、江照菊误工费分别为12930.00元/年÷365天×196天=6943.20元,12930.00元/年÷365天×28天=991.90元,认定张文民误工费6943.20元,江照菊误工费991.9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3、护理费。张文民主张73320.00元(130.00元/天×564天),江照菊主张2240.00元(80.00元/天×28天),提交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西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张文民之子张洪波亲子关系证明、张洪波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收入、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张文民属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再次手术,张文民主张的护理时间客观、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民主张1560.00元,江照菊主张840.00元,张文民住院52天,江照菊住院28天,以30.0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认定。5、营养费。张文民主张5000.00元,张文民住院治疗52天,属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再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予以认定。6、交通费。张文民主张4000.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结合张文民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00元。7、残疾赔偿金。张文民主张249763.32元(19854.00元/年×17年×74%),提交张文民身份证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文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发生事故时63周岁,因此,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7年×74%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162659.40元,超出部分不支持。8、后续治疗费。张文民主张50000.00元,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张文民后续治疗费为40000.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民主张10000.00元,张文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再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予以认定。10、鉴定费。张文民主张5000.00元,提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予以认定。11、车损。江照菊主张950.00元,提交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书,予以认定。12、价格鉴证费。江照菊主张300.00元,提交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予以认定。人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支付给张文民、江照菊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应予抵减。人保日照公司提出对张文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2000.00元由人保日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日照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文民、江照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照菊与刘祥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文民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可免责的证据,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张文民、江照菊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民、江照菊未提交刘祥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刘祥峰作为车辆驾驶员对张文民、江照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江照菊医疗费4128.12元、张文民医疗费64892.30元中的5871.88元、张文民残疾赔偿金162659.40元中的110000.00元、江照菊车损950.00元,合计120950.00元,此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支付给张文民、江照菊的医疗费10000.00元相抵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需向张文民、江照菊支付1109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文民医疗费59020.42元(64892.30元-5871.88.00元)、张文民残疾赔偿金52659.40元(162659.40元-110000.00元)、张文民误工费6943.20元、江照菊误工费991.90元、张文民护理费73320.00元、江照菊护理费2240.00元、张文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江照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张文民营养费5000.00元、张文民交通费1500.00元、张文民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张文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54074.92元的50%,计款127037.46元。三、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民伤残鉴定费5000.00元、江照菊价格鉴证费300.00元,合计5300.00元的50%,计款2650.00元。四、驳回张文民、江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4.00元,由江照菊负担2622.00元,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2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文民、江照菊在一审中提交的淄博富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护理人员张洪波自2015年6月9日请假至2016年1月30日未上班。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文民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司法鉴定,认定张文民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符合四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张文民、江照菊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张文民、江照菊系农村居民,其未享受退休待遇,事故前并亦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日照公司关于张文民、江照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持张文民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张文民需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张文民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人保日照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张文民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文民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符合四级伤残,人保日照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张文民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且张文民对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文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日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张文民的护理期限问题,张文民因伤致残,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其本人的身体状况,本院认定张文民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均需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7日)为436天,一审判决认定其护理期限为564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张文民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洪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文民护理人员张洪波日工资为13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张洪波因护理张文民未参加工作、未发放工资,故张文民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张洪波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0810.00元(130.00元/天×237天);张文民虽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至定残前仍由张洪波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洪波在上述期间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情况,张文民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920.00元(80.00元/天×199天),故张文民的护理费应为46730.00元(30810.00元+159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文民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江照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日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江照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江照菊医疗费4128.12元、张文民医疗费64892.30元中的5871.88元、张文民残疾赔偿金162659.40元中的110000.00元、江照菊车损950.00元,合计120950.00元,此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支付给张文民、江照菊的医疗费10000.00元相抵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需向张文民、江照菊支付110950.00元;(三)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民伤残鉴定费5000.00元、江照菊价格鉴证费300.00元,合计5300.00元的50%,计款265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张文民、江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文民医疗费59020.42元(64892.30元-5871.88.00元)、张文民残疾赔偿金52659.40元(162659.40元-110000.00元)、张文民误工费6943.20元、江照菊误工费991.90元、张文民护理费46730.00元、江照菊护理费2240.00元、张文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江照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张文民营养费5000.00元、张文民交通费1500.00元、张文民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张文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27484.92元的50%,计款113742.46元;四、驳回张文民、江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4.00元,由江照菊负担2622.00元,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00元,由张文民负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1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