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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程里与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里,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4196号原告:程里,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里与被告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程里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合作为“灵璧县政府系列融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方(甲方)与项目方签订融资居间合同书,原被告(甲乙)双方享受税前融资顾问费的5:5分成,在项目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合法收益的项目分成转至乙方名下,产生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具有代缴代扣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共同努力,灵璧县政府同意就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并签订了居间合同。融资成功后,灵璧县人民医院分两笔将居间费用人民币300万元汇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将原告应得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程里诉被告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月城镇人民路79号,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原告程里请求被告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业务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灵璧县非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江阴市月城镇人民路79号,故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阴万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