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东莞东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民纺织品有限公司,杨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12367号原告:东莞东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粤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木茸,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彬,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东莞东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诉被告杨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到庭,被告杨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201376元为计算���数,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棉纱,约定送货后45天收款,超期付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402076元的事实。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1376元。被告杨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开始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双方通过发送传真的方式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送货后45天收款,超期付款每日加收3‰滞纳金,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加工厂,后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0137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送货后45天收款,超期付款每日加收3‰滞纳金。原告称,由于双方是通过发送传真的方式签订供需合同,故无法提供合同原件。2、送货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送货的义务,原告称,由于被告称其经营一家名称为“雅诗达纺织”的店铺,故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了“雅诗达纺织”,但被告一直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该店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3、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底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3月期间的货款合计402076元的事实。原告并称,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货款合计20137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民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合计2013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以欠款20137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的3‰的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合法有据,���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欠款本金201376元为限。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该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喜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东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20137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东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4927.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骆文明人民陪审员 梁振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