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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小军与薛建军、杨文(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薛建军,杨文(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97号原告:黄小军,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杨文(凤)菊,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69********),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小军与被告薛建军、杨文(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告薛建军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庄穆巷6-6号4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土地证号:象国用**号)进行查封,申请保全价值255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军、杨文(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军以被告薛建军向其借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涉案借款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建军、杨文(凤)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4日,被告薛建军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薛建军借黄小军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205000元。本月还清。借条人:薛建军2017.1.4。”2017年6月7日,被告薛建军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小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半个月在2017.6.21归还)。借款人:薛建军2017.6.7。”此后,被告薛建军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薛建军、杨文(凤)菊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薛建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薛建军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建军归还借款255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薛建军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依法应予准许。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文(凤)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凤)菊对被告薛建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军、杨文(凤)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军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薛建军、杨文(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杨凤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振光?PAGE?2??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