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花与张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花,张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62号原告:肖花,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义马市秋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伟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负责人:韩建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花诉被告张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被告张伟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119.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早上7时10分许,在义马××××北露天磅房对面路口处,姚志刚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肖花驾驶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肖花肱骨近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一个多月后出院。后经严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花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车主张伟峰协商赔偿问题,但终无结果,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请。被告张伟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M×××××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意见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肖花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第五组证据2,被告张伟峰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三组证据2陪护人杨运河工资表,仅证明在原告受伤前陪护人的收入,对原告在受伤后陪护人的收入减少情况未能显示,不能全面真实反应陪护人杨运河的工资收入;2、原告第四组证据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且该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3、原告第五组证据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义马市交警支队委托,且所依据的伤残标准现已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原告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4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7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肖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被告张伟峰、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78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2日,在义马××××北露天磅房对面路口处,案外人姚志刚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肖花驾驶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肖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花受伤后即被送入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1882.88元。被告张伟峰垫付医疗费2041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姚光明,被告张伟峰系实际持有人,案外人姚志刚系张伟峰雇佣的司机。关于原告肖花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882.8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持续误工时间为98天,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311.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4、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计算为3524.88元;5、鉴定费1150元;6、因重新鉴定原告往返鉴定机构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53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峰所雇佣的司机姚志刚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原告肖花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侵权人姚志刚系被告张伟峰的雇佣人员,故被告张伟峰对姚志刚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7060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602.75元,扣除被告张伟峰已经垫付的费用20418.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肖花60184.35元。被告张伟峰垫付的费用204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伟峰。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932.88元,由被告张伟峰赔偿给原告肖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119.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花损失共计60184.35元;二、被告张伟峰垫付的费用204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伟峰;三、被告张伟峰赔偿原告肖花损失共计14932.88元;四、驳回原告肖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肖花负担1400元,被告张伟峰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