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保国与王青山、王闳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国,王青山,王闳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61号原告常保国,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山,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闳燃,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超、柯彦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保国与被告王青山、王闳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青山、王闳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国诉称,2017年1月21日,在西平第五中学西十字路口,被告王闳燃驾驶被告王青山所有的豫L×××××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保国、周翠花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闳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评估,豫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7013元。另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5479.05元。被告王青山、王闳燃辩称,交通事故属但是原告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被告王青山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被告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免赔1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在西平第五中学西十字路口,被告王闳燃驾驶被告王青山所有的豫L×××××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保国、周翠花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闳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保国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751.64元,豫Q×××××号车的乘车人周翠花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079.12元,原告常保国已经垫付并赔偿了周翠花各项损失3000元。2017年2月27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豫Q×××××号车车辆实体损失:陆万柒仟零壹拾叁元整;总计损失人民币:陆万柒仟零壹拾叁元整。原告为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常保国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常保国各项损失38202元,包括常保国和乘车人周翠花的人伤损失合计6452元、施救费2000元及车辆损失29250元。另查明:豫L×××××号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17时至2017年3月8日16时59分59秒,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0时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6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免赔率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从业资格证、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病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平县第五中学西十字路口,被告王闳燃驾驶被告王青山所有豫L×××××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豫Q×××××7号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闳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常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豫L×××××6号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豫L×××××6号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常保国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常保国各项损失3820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调解协议中赔偿的车辆损失部分,未赔偿豫L×××××6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险而免赔的部分(免赔率15%),故该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驾驶员王闳燃承担。该部分损失为:67013元×70%×15%=70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闳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保国车辆损失7036.37元。二、驳回原告常保国要求被告王青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王闳燃承担,评估费3180元由原告常保国承担954元,被告王闳燃承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