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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旗、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旗,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旗,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2-506。法定代表人:姚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天津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对一审中提出的项目进行赔付;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委会成立的备案手续的合法性有疑问,认为业委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视为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居住的别墅物业费比高层高出两倍,但相应的服务质量却未提高,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90%的标准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6434元,支付违约金5670元,合计22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嘉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别墅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由业主交纳,每月前10日交纳。如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比例缴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3.2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结合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所在的天嘉湖花园小区入住率较低,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一审法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的90%即14778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477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承担92元,由被告承担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物业费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故上诉人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亦认定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的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李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军审判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