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如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如玉,男,1964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如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黄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如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册亨县岩架镇洛王村上洛王组其家林地内(小地名“浪化”),使用斧头任意采伐该处天然杂木林。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林木面积为7.60亩,被采伐的天然林木林种为天然林,树种为硬阔青岗、软阔枫香等;被采伐林木总株数为193株(其中:硬阔青岗为35株、软阔枫香等为158株);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5.3144立方米(其中:硬阔青岗蓄积为3.1606立方米、软阔枫香等蓄积为12.1538立方米)。同年7月4日,黄如玉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岑某、黄某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如玉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天然林木,蓄积15.31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如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坤审 判 员 梁朝正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古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