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904号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被告项目部法人工商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移送被告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供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法人工商登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被告作为甲方,其工商登记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亦即其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