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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姚蕾、朱锴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蕾,朱锴,薛啸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蕾,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百瑞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岸区,现住本市硚口区。2014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锴,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昌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薛啸,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江汉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蕾及其辩护人顾晓军、被告人朱锴、薛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朱锴、薛啸为索取债务,在本市汉阳区琴台长江广场将沈某1带至本市硚口区仁寿路金叶国际C栋18楼15号房间内进行控制。当日13时许,被告人姚蕾来到该处,并对沈某1进行殴打。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姚蕾、朱锴抓获,并将沈某1解救。被告人薛啸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蕾取得了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借条、证人翟某、王某、沈某2的证言、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姚蕾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他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姚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顾晓军关于被告人姚蕾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案发后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蕾、朱锴、薛啸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姚蕾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锴、薛啸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薛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