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磊与赵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赵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964号原告:李磊,男,汉族,饶河县小佳河镇农民,现住小佳河镇。被告:赵玉帅,男,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农民,现住山里乡。原告李磊与被告赵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帅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玉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029.5元,2017年8月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赵玉帅在我处借款58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现经索要,赵玉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帅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被告赵玉帅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赵玉帅在从原告处借款58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217.5元,之后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赵玉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磊本金5800元、利息217.5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