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伟诉张士友、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张士友,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30号原告:赵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士友,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杰(系被告张士友妻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伟与被告张士友、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友、孙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士友、孙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张士友、孙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士友与孙杰系夫妻关系。张士友、孙杰于2016年2月28日在赵伟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赵伟多次索要,张士友、孙杰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士友、孙杰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士友与孙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孙杰向赵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1张欠条,约定月息为1.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7年1月16日,孙杰再次向赵伟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张士友、孙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9日,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士友、孙杰自2017年1月6日起,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孙杰向赵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以及赵伟以现金方式汇入孙杰银行卡中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赵伟与孙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赵伟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孙杰向赵伟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赵伟有权随时向孙杰主张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故孙杰应当向赵伟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立案之日(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孙杰向赵伟所借款项发生在孙杰与张士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士友应与孙杰共同向赵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赵伟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友、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12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张士友、孙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