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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光惠,罗登富,贾顺芳,罗吉龙,罗吉凤,郭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2号。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45号。法定代理人:周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林,该公司法规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自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光惠,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登富,男,194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顺芳,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龙,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凤,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兵,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二公司)、贾光惠、罗登富、贾顺芳、罗吉龙、罗吉凤及原审第三人郭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咏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被上诉人中铁五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林、秦自贵,被上诉人贾光惠、罗登富、贾顺芳、罗吉龙、罗吉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原审第三人郭兵到庭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中铁五局二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五局二公司与罗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牵强附会。中铁五局二公司于2014年原工程结束后即直接与郭兵构成无效分包关系,罗某与郭兵联系的其他劳动者均受中铁五局二公司直接支配管理,其完成的工作项目均系中铁五局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这一点在仲裁时已由与罗某一同工作的劳动者明确,同时罗某与其他劳动者亦认为工作单位主体为中铁五局二公司,郭兵更是明确了罗某与中铁五局二公司系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中铁五局二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兵系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事实是郭兵在中铁五局二公司处结算劳务费用及工资均以郭兵班组名义进行,未有任何一次以上以上诉人明确授权而进行结算领取,郭兵及其罗某所完成的工作均属于中铁五局二公司业务组成范围而并不是上诉人承接的业务范围。上诉人并未授权郭兵与中铁五局二公司签订案涉2015年3月的工程,更未在中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签署确认,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没有可适用的基础。中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委托书在后,该行为与常理不相符,且郭兵已明确表明该授权委托书系中铁五局二公司授意和要求而制作,可见中铁五局二公司系明知郭兵无代理权,而恶意为之,该情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中铁五局二公司辩称:一、其与咏智公司签订的《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以及提交的“五证一书”真实、合法有效,授权工地负责人郭兵的授权委托书,权利义务明确。二、罗某是在咏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受咏智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管理,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完成工作量,由用人单位决定工资标准,并由中铁五局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该情形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罗某与咏智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罗某是在咏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履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咏智公司应为资金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光惠、罗登富、贾顺芳、罗吉龙、罗吉凤辩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判决,维护死者家属的权利。原审第三人述称,当时咏智公司委托我做这个装饰工程,做完之后中铁五局二公司说收尾工作也一起做了,但之前的委托书要重新出具,并说因为不走咏智公司的账户,所以只是一个过程而已,于是郭兵就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了,签字和盖章都是郭兵自己所为,并未咏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委托书是无效的。当时承包工程的时候有两家单位,之后又包给第三人城投公司,我们就是零工,晚上通知我们工人,我们认为应当去现场管理到,但中铁五局二公司说不用,之后就发生了这个事故,所以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发生事故之后,中铁五局二公司是没有出任何钱,都是我在出钱给交通费的,中铁五局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中铁五局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五局二公司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五局二公司与咏智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铁五局二公司(甲方)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与金阳南路立交项目的箱涵内装饰及水电工程分包给咏智公司(乙方);两公司约定在施工要素管理体系咏智公司(乙方)采取“郭兵﹢装饰﹢工班,简称工班”,乙方任命郭兵为履行本合同的现场全权代表,在本合同施工管理过程中称为班长;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包括造成乙方员工和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均由乙方自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咏智公司(乙方)主要责任与雇佣的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咏智公司(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因上述证照存在瑕疵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另查明,咏智公司向中铁五局贵阳市观山湖区××路与金阳南路立交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郭兵在中铁五局贵阳市观山湖区××路与金阳南路立交项目经理部的下拉槽装饰及水电工程活动中,以咏智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协议)文件及执行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死者罗某于2015年3月到第三人郭兵处工作,工作期间由第三人郭兵发放工资和管理。贾光惠系死者罗某的配偶,罗登富系死者罗某父亲,贾顺芳系死者罗某的长子,罗吉凤系死者罗某的次女。2015年9月14日死者罗某在观山湖区××路下拉槽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确认罗某于2015年9月14日在观山湖区××路下拉槽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再查明,被告贾光惠、罗登富、贾顺芳、罗吉龙、罗吉凤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6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6】观劳人仲裁字第14号)裁决:“申请人罗某与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中铁五局二公司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咏智公司主张中铁五局二公司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仲裁的起诉时间,本案中中铁五局二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邮寄签收贵阳市观山湖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6】观劳人仲裁字第14号)。提供的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簿载明中铁五局二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认为中铁五局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中铁五局二公司与咏智公司签订的《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咏智公司当庭陈述将工商登记、资质证等资料提供给第三人郭兵用以业务联系。同时第三人郭兵也当庭陈述“咏智公司给其提供的五证一书是真实的,但是2014年12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当时咏智公司开给郭兵的委托,咏智公司的第一份委托书,明确的写了北京西路与金阳南路立交项目工程下拉槽装饰挂板工程,靠项目部左侧,但是由于他们公司(中铁五局二公司)又让我给他们做水电安装,所以第一份委托书交由中铁五局二公司,他们无法对我进行结账,所以二公司合同部就自己做了一个委托书,上面的法人签名胡强,就是我代签的,因为当时他们项目部要求公司资质,只是方便我们结账。”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郭兵持有咏智公司工商登记、资质证等五证一书及其出具的第一份授权委托书,中铁五局二公司足以认定第三人郭兵已获得咏智公司的授权,故第三人郭兵及咏智公司主张2014年12月9日《授权委托书》上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签证并非其本人签字成立,也构成表见代理,中铁五局二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郭兵获得了咏智公司代理权。综上,中铁五局二公司与咏智公司签订的《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合法有效。关于死者罗某发生车祸时,工作地点的问题。参照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咏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工商企业,死者罗某于2015年3月到第三人郭兵班组工作,工作期间由咏智公司的全权代表郭兵负责管理,死者罗某的工作内容是咏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故认为,死者罗某与咏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死者罗某系从事咏智公司安排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死者罗某工作地点是否是咏智公司承包的工地不是死者罗某与咏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于2015年3月13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咏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对《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一审于2016年12月26日以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作出(2016)黔0115民初2978号民事决定书驳回咏智公司的鉴定申请。《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1月30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前竣工,工程内容为清理、修补基层表面,吊垂直、套方、弹线、挂线,预埋铁件、安装铁件支托,电焊固定;钻孔成槽、镶贴面层及阴阳角、打胶固定;调运砂浆、磨光、打蜡、檫缝、养护、产品保护等。本合同自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后终止。2017年9月28日咏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中铁五局二公司总承包结算、工程进度确认、内部结算上报审计的相关资料,并对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印章和签名进行鉴定。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铁五局二公司根据郭兵提交的咏智公司的“五证一书”与咏智公司签订《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与金阳南路立交项目的箱涵内装饰及水电工程分包给咏智公司,咏智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咏智公司任命郭兵为其履行该工程的全权代表,罗某系郭兵工班成员,罗某在该工地做工,工资由罗某发放,并接受郭兵的管理,罗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咏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罗某与咏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咏智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原工程结束后中铁五局二公司即直接与郭兵建立无效分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兵虽陈述罗某出交通事故时,其与中铁五局二公司原2014年工程结束,其与中铁五局二公司是建立新的劳务分包关系,此时与咏智公司无关。但郭兵并未提交2014年原工程结束的结算证据予以证明,而《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终止时间是双方签订清算协议,故对郭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咏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咏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调取相关工程结束内部结算相关资料的申请,因该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咏智公司还提出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郭兵持咏智公司的“五证一书”全权代表咏智公司与中铁五局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中铁五局二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兵获得了咏智公司的授权,郭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郭兵实施的行为即招用罗某在该工地工作的后果应由咏智公司承担。因此,咏智公司申请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咏智公司关于2015年3月的工程其并未授权郭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咏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咏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