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与被告朱利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朱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630号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住所地:阳新县浮屠镇沿镇村。法定代表人:袁慎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朱利强,男。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与被告朱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被告朱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邦阳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泥土款750,000元,违约金181,875元,共计931,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朱利强因蓝缕彩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泥土,双方签订了《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品种及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遵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0元。被告在支付100,000万元货款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因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朱利强辩称,1、签订合同的卖方是李文斌不是原告公司,买方实际是湖北中发公司并不是被告,被告系受湖北中发公司委托;2、由于原告未书面通知便停止供货,导致被告城建工程全面停工并造成巨大损失;3、原告提供商砼并未提交质检报告等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利强系个体建筑商,2014年初承接了阳新县城北工业园“湖北蓝缕彩印有限公司”相关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泥土(商砼),2014年10月25日,双方为此签订了《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品种及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出售、购买商砼和收、付商砼款,后因被告未付清商砼款,2015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兴邦公司混凝土款捌拾伍万元整,此款系蓝缕彩印工程款最终结算款,春节之前预付约300,000元,余款2016年底付清等。此后,被告除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引发合同之债。对欠款数额,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凭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违约金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参照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金额亦未超过逾期借款的法定利率上限,即并未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并未主张其他违约性质的损失诉请即重复损失要求,现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逾期至今(已超过约定的逾期九十日期限)构成违约,且因从原告陈述的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至今的期间计算违约金已超过181,8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欠商砼款日万分之五的181,835元违约金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利强提出的相关辩解,因其与原告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对商砼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而被告朱利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视为对合同缔约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数量、质量进行了确认和验收,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凭据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朱利强提出的因原告未书面通知便停止供货导致其承建工程全面停工并造成巨大损失的要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混凝土款750,000元及违约金181,875元,合计93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朱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