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任宝玲、雍章庆等与刘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玲,雍章庆,孟刘美,雍仪婷,雍仪鑫,雍瑞欣,刘鹏飞,马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031号原告任宝玲,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系死者雍长青妻子。原告雍章庆,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系死者雍长青父亲。原告孟刘美,女,汉族,1953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系死者雍长青母亲。原告雍仪婷,女,汉族,2009年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系死者雍长青女儿。法定代理人任宝玲,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041980********。系雍仪婷母亲。原告雍仪鑫,男,汉族,2010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系死者雍长青儿子。法定代理人任宝玲,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041980********。系雍仪鑫母亲。原告雍瑞欣,女,汉族,2014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系死者雍长青女儿。法定代理人任宝玲,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041980********。系雍瑞欣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93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俊,女,汉族,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宝玲、原告雍章庆、原告孟刘美、原告雍仪婷、原告雍仪鑫、原告雍瑞欣诉被告刘鹏飞、被告马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长青因与被告刘鹏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雍长青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678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鹏飞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刘鹏飞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该钱款应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刘鹏飞返还;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马俊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刘鹏飞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商都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广播电台××处,与沿商都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广播电台1**台西100米处左转横过商都路的雍长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雍长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30日雍长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雍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雍长青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6051.23元。另查明:1.豫A×××××号车在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雍长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为2750元,支出鉴定费1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1.23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750元、评估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448.5元(18087.79元/年×16年+18087.79元/年÷2人)、家属误工费1119.16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37327.29元。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和评估费1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15187.29元,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4556元,扣除被告刘鹏飞垫付的2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4556元。被告刘鹏飞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盛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垫付费用。评估费140元,由被告刘鹏飞承担30%即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宝玲、原告雍章庆、原告孟刘美、原告雍仪婷、原告雍仪鑫、原告雍瑞欣各项损失346556元。二、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宝玲、原告雍章庆、原告孟刘美、原告雍仪婷、原告雍仪鑫、原告雍瑞欣42元。三、驳回原告任宝玲、原告雍章庆、原告孟刘美、原告雍仪婷、原告雍仪鑫、原告雍瑞欣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原告任宝玲、原告雍章庆、原告孟刘美、原告雍仪婷、原告雍仪鑫、原告雍瑞欣共同负担837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威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