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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与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温州安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温州安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576号原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住所地瑞安市公管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邦纯,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周湖村22幢西至东第2间。法定代表人:范德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安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岙村。法定代表人:钟小平,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出租车协会)与被告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广告公司)、温州安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安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车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出租车广告位”的《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和关于“出租车车内广告”的《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11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4年1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4年6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5年1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6年6月2日起、本金16万元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正确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撤除安装在原告出租车上的LED屏和GPS设备;4、依法判令被告安隆科技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因广告业务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和原告签订关于出租车广告位的《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广告经营权授权给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广告位包括:车顶灯后LED屏广告,车后视窗广告位;合作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作期限内,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应每年支付该年度全数出租车广告赞助费22万元,于每年1月2日前付当年广告费全额的50%,6月2日付50%。同日,原告和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还签订了关于出租车车内广告的《客运出租车广告合��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瑞安市客运出租车车内广告经营权授权给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车内广告包括:座套广告、副驾驶位广告、车内后座门边广告位;合作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作期限内,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应每年支付该年度全数出租车广告赞助费10万元,于每年1月2日前付当年广告费全额的50%,6月2日支付50%。以上合同均允许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在出租车上安装LED显示屏、GPS定位设备。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广告合作事项全面实施,但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广告费,至今仍欠2013年度广告费2万元、2014年度广告费32万元、2015年度广告费32万元、2016年度广告费32万元、2017年上半年广告费16万元。另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安隆科技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公司拖欠广告费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和撤除设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安隆科技公司理应对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撤回本案第4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安隆科技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进而言之,系以原告履行提供广告经营权以及相关管理义务为前提,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赠与赞助费的权利义务关系;2、协议签订后,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才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处分权与责任心。比如,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接到后视窗的广告业务单后,原告没有办法协调司机予以配合,更有司机明确提出原告没有处分权,甚至直接撕毁广告,无奈之下,安盛广告公司或者只能给部分司机补助获得司机同意,或者向广告主作出补偿。而广告发布时间到期后,原告同样没有办法协调司机协助收回广告,导致安盛广告公司遭受严重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属于无权处分;3、由于原告没有处分权,加之自身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导致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所洽谈的后视窗及副驾位等广告业务没有一单可以正常履行,反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进一步导致安盛广告公司长期处于有单不敢接,接了不敢做的经营状况,该两份广告合作协议早已没有实际“履行”。现在路面上看到出租车上新的后视窗及副驾位广告都是其他单位再做,而LED广告屏基本是作为公益目的在投放。所以,原告根据该两份广告合作协议主张广告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赠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隆科技公司辩称:在同意安盛���告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本公司认为,安隆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以安隆科技公司系安盛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安隆科技公司。3、《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就客运出租车广告经营权授权的合同约定情况。4、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安盛公司就客运出租车车内广告经营权授权的合同约定情况。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关于出租车广告事项的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有权就出租车的广告位经营权事项行使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登记证书上的业务范围并不包含广告位的经营权,所以恰恰证明原告没有经营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第四条明确注明协议的所谓合作赞助费本身就是赠与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对价,在法律形式上具有区别。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了原告的义务,而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该条义务;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这份意见书上面加盖的这些印章据原告所述,这些出租有限公司就是原告的会员单位,证明效力本身存疑,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从落款日期看,该份证据是刚刚形成的,我方主张原告签订合同时就没有经营权,因此不能遮盖原告违约的事实。大部分出租车属于司机个人所有,挂靠在各个公司名下运营,对广告位等没有授权经营,所以部分司机明确提出不认可交由原告出租或授权经营,所以对证据5的三性存疑,不能作为原告获得经营的授权依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GPS微型定位系统及车载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采购GPS卫星定位系统及车载设备1100套的事实。7、出租车后视窗广告破损无法更换举例图复印件若干(拍摄的图片在光盘内),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后视窗广告无法实施的事实。8、后视窗广告张贴司机补助清单二份,以证明出租车司机不认可原告的权限,导致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与司机另行协商发布广告的事实,其中2015年6月30日领款凭证记载117辆车,每辆车的司机补助30元,2016年记账凭证3630元。9、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副驾驶图文广告存在撕毁和损坏现象,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向广告主瑞安瑞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事实。10、广告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后视窗广告到期后无法收回,进而导致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1、未经安盛公司直接和驾驶员作的广告样图(采集于瑞安市运营的出租车,拍摄的照片在光盘内),以证明原告将已授权给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的广告位又由其他单位发布广告的事实。12、录音资料两段(其中一段为毛铺苦荞酒广告的录音,另一段为安盛公司的��责人与原告会长、原告工作人员周永革于2017年8月21日就毛铺苦荞酒的广告如何发布进行协商),以证明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显示屏及GPS设备于2012就安装完成了。被告的采购合同是于2012年1月签订的,2013年1月1日的广告合同是延续了2012年的合作,也就是说被告采购的GPS的设备不是基于本案的合同去采购的,而是之前就已经采购了,而且所有的出租车都已经安装了被告的GPS设备,不存在拒绝安装或者司机不配合安装的情形;因证据7图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也就缺乏关联性,待证的事实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图片可看出原告未履行管理,导致后视窗广告无法实施的事实,但从照片上无法看出;证据8说明被告2015、2016年还是��承接后视窗的广告业务,根据承接的业务量在出租车上进行张贴。照片中破损的不是原告疏于管理而是被告承揽的广告到期需要去更换。如果未去更换,出租车司机在到期后将广告撕下来也是合理的。被告若需张贴广告,而司机不让张贴的,需要向原告反映事实,被告应举证何时,哪辆出租车不配合张贴广告的。单单从照片是无法看出来。对证据8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认可,也不清楚。至于被告向出租车司机每人补助30元是否是司机不配合,需要被告举证,有可能是张贴时间的原因造成司机损失不配合张贴,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认可,虽然其中的补充协议提到的出租车副驾驶图文广告存在被撕毁或损坏现象是否客观存在,原告不得而知,是否是原告原因也无法确认,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存在可��责于原告的情形存在,原告也未接到有关这样情形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对证据10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份广告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其承接的后视窗广告是能够顺利实施的,九龙医院的广告都能顺利张贴的,至于广告到期没有更换导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是被告自身过错导致,因为到期后被告需要去更换广告或者撤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哪个部位要撤除广告,哪位司机拒绝配合的情况,仅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被告于2015、2016年期间在出租车后视窗张贴铂瑞湾广告,所以是可以更换广告的,不存在出租车司机不同意让其更换张贴的情形;证据11副驾驶座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从内容上看反映了一些广告内容,被告认为是其他单位发布��,但这一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瑞安出租车960多辆,原、被告合作期间,个别司机可能利用空余位置私下承揽了其他公司的广告张贴,作为原告无法避免,但是量到底有多大,被告也没有就这一情况的数据向原告反映。判定原告是否违约应该看被告要张贴广告,司机不让张贴,被告就该方面的事实仅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2第一段录音是手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供货人身份无法确认,客观性不予认可。2017年8月21日确实有谈话,被告说有部分车的广告位贴了毛铺苦荞酒的广告,交谈过程中原告及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只是推测部分出租车司机在加油的时候毛铺苦荞酒的人可能提供了礼品给司机,就让其张贴了,具体有多少辆被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说8月之后部分出租车广告位上有毛铺苦荞酒的广告,原告于7月就起诉了,时间发���在诉讼之后,若确有部分出租车司机张贴了毛铺苦荞酒的广告也不影响本案处理,理由如下:若双方要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制作广告后仍可以张贴,虽然有个别司机利用空档期,张贴了别人的广告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主张赞助费也是到2017年6月,之后出现这样的张贴情况也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履约模式、流程及原告违约后双方进行协商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证人原某就是被告的员工,虽然已于2016年9月离职,但是在诉讼期间证人还是在为被告收集证据,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极低的,不可信的。证人表示张贴广告的时候招不到车辆及司机故意撕毁广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不能予以认定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对整个业务的流程和事实是相当清楚的,原告认为证人离职后为被告收集证据不应采信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供《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会员履行“执行本会的决定”义务,以证明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作为协会会员,均有义务执行协会的决定。原告决定将出租车座椅等部位与被告合作,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均有义务配合,该义务是章程规定的协会会员应尽的义务。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章程规定执行本会的决议及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案合同涉及到的是司机财产权利的处分问题,并不受该章程的约束。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结合证据5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章程》,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其有权就出租车的广告位经营权等事项行使相关权利,出租车车主、驾驶员、出租车经营单位均有义务配合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安隆科技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原告与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就出租车广告位经营权授权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证据3、4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出租车上安装的GPS设备、LED屏由被告安盛广告公司采购,原告也承认2013年1月1日是延续2012年的合作,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仅能反映个别出租车后视窗广告存在破损,不足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后视窗广告无法实施的事实,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实广告运行过程中存在出租车副驾驶位图文广告被撕毁或损坏现象,可见原告在日常监管上存在缺失,为此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与广告主另行协商广告发布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享有出租车广告经营权,其在运营过程中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无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的管理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证据11反映出广告发布的部分乱象,无法证实是由于原告极力追求该结果所致,本院对证据11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2,结合林某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林某的证人证言,其中关于与瑞安瑞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及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未经���查发布广告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不能排除其自身原因所致,关于因不能召回出租车,医疗广告无法撕毁而被行政处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与所谓的毛铺苦荞酒供货商电话联系的陈述,有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章程》与证据5相互印证,原告作为由瑞安市出租车车主、驾驶员及出租车经营单位组成的社会组织,有权对出租车广告位行使出租及相关合作的权利,本院对《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章程》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乙方)因广告业务经营需要,与原告(甲方)就出租车广告位签订《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二份,其中一份约定:甲方将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广告经营权授权给乙方(甲方负责广告位的审批),广告位包括车顶灯后LED屏���告、车后视窗广告位;合作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作范围瑞安市所有营运出租车;合作期限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该年度全数出租车广告位赞助费22万元,于每年的1月2日付当年广告费全额的50%,6月2日支付50%;乙方承担出租车全车广告载体的维护,广告载体由甲方监管;合同签订后甲方需规范后视窗整体形象,加强管理,广告位损坏丢失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赔偿;合作期内,乙方拥有瑞安市出租车独家广告经营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将出租车广告另作他用。另一份约定: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内广告包括座套广告、副驾位广告、车内后座门边广告位等经营权授权给乙方(甲方负责广告位的审批);合作期限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该年度全数出租车车内广告赞助费10万元;合作时间、付款方式、广告载体的维护及监管、广告位��损坏丢失赔偿、独家经营权等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广告合作事项全面实施,并由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在出租车上安装LED屏、GPS等设备。但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2013年度广告费2万元、2014年度广告费32万元、2015年度广告费32万元、2016年度广告费32万元、2017年上半年广告费16万元,合计114万元。合作过程中出现个别司机利用空档期,张贴了别人的广告及部分出租车广告存在毁损现象。另查明,原告业务范围为维护权益、行业管理、组织培训、协调关系。《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本会系由瑞安市全体出租车车主、驾驶员及出租车经营单位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会员需执行本会的决议,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相关出租车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对出租车公司名下的所有出租车各部位的广告位置行使出租及���关合作的权利,认可原告与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安隆科技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既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非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所称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实属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理由为,本案涉及广告位经营权的授权使用,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支付所谓的“广告赞助费”,体现了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涉案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别于租赁合同。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附义务的赠与作为一种特殊赠与,指的是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事实上给付义务为附款的赠与。而涉案合同中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给付义务。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辩称双方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处分权的问题。相关出租车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对出租车公司名下的所有出租车各部位的广告位置行使出租及相关合作的权利,认可原告与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故此,原告作为瑞安市全体出租车车主、驾驶员及出租车经营单位自愿组成的行业性、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结合《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章程》第十一条关于会员履行义务“(一)执行本会的决议;(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瑞安市客运出租车车顶灯后LED屏广告、车后视窗广告位、车内广告,包括座套广告、副驾位广告、车内后座门边广告位等的使用权、收益权。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对出租车广告位没有处分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原、被告就上述部位的广告经营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书》,基本条款完整、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广告位授权给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经营,并协助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实施广告发布、运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对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广告公司每年需支付32万元,其中每年的1月2日付当年的50%,6月2日支付50%。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属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由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安盛广告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故原告和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广告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8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安盛广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余欠款项。经计算,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13-2017年上半年价款114万元。原告主张116万元,属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由于出现个别司机利用空档期,张贴了别人的广告及部分出租车广告存在毁损现象,可见原告对出租车及司机的日常监管上存在缺失,客观上对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上的LED屏及GPS设备归属被告安盛广告公司,由被告安盛广告公司自行撤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隆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与被告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瑞安市客运出租车广告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价款114万元(其中2013年2万元、2014年度32万元、2015年度32万元、2016年度32万元、2017年上半年16万元)。三、被告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除安装在出租车上的LED屏及GPS设备。四、驳回原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瑞安市出租车行业协会负担220元,被告瑞安市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永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第?PAGE?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