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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米开鑫、王月华、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开鑫,王月华,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528号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震,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开鑫,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生于1965年10月18日,住荥经县。被告:王月华(被告米开鑫之妻),女,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生于1966年10月13日,住荥经县。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住所地:荥经县三合乡保民村。负责人:王月华,该电站投资人。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米开鑫、王月华、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被告米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华、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米开鑫、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5]11-3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用途:选厂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至2008年11月2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7.2‰,逾期利率月息10.752‰,等等。同时,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作为抵押人用其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被告王月华与被告米开鑫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月华应对米开鑫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米开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73722.3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米开鑫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王月华对被告米开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讼金额合计:308722.32元。被告米开鑫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也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代理费用,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华未作答辩。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贷款责任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物登记证》,证明内容: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抵押物及登记情况;4、《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6、《诉讼代理合同》、《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米开鑫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米开鑫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米开鑫(借款人)、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5]11-3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一)贷款种类:中期借款;(二)借款用途:选厂流动资金;(三)借款金额(大写):壹拾叁万伍仟无整;(四)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五)贷款利率为月息7.2‰;(六)还款方式:一次性或分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6.7万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0.752‰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3、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罚息计收利息。(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抵押人)与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于2005年12月在荥经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证件编号为:荥工商XXX抵登字第X号)。根据双方在荥经县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记载,抵押物品包括:1、保护、控制屏(评估价值5万元;2、高压计量箱(评估价值4.8万元);3、电力变压器(评估价值16.9万元)。以上抵押物品评估总价值为26.7万元。此后,因被告米开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月华。被告王月华与被告米开鑫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米开鑫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73722.32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2008年11月30日以前按月息7.2‰计算,2008年11月30日以后按月息10.752‰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贷款责任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物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开鑫、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开鑫和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应当依法履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合同义务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月华作为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抵押人)的负责人,亲自参与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对其丈夫被告米开鑫的借款应当知情,且被告王月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米开鑫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被告米开鑫的借款依法应认定被告米开鑫和被告王月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米开鑫和被告王月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在抵押担保财产价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案件代理费用(律师费)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被告米开鑫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代理费,且合同所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理解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案件代理费(律师费)并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开鑫、王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清偿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包括2016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173722.32元和2016年1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0.75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荥经县五马溪零级电站抵押财产(以抵押登记的清单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开鑫、王月华共同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为峰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白雅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