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8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田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87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吴滨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田勇,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田勇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并对贷款利率、期限、支付方式、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勇共计发放了贷款本金666000元,但被告已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5666.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2434.19元,本息合计918100.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勇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本合同向田勇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和挪用的罚息等),收取甲方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勇于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2日期间分别从原告处提取了3笔贷款共计666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5年7月20日的两笔贷款共计50万元贷款,起贷日为2015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2日的1笔贷款共计166000元,起贷日为2015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该3笔贷款均已到期。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田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666.74元,利息、罚息、复利262434.19元。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目前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份、贷款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田勇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田勇666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5666.74元,利息、罚息、复利262434.19元。原告要求被告田勇偿还贷款本金655666.74元及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2434.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田勇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655666.74元及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2434.19元,并支付2017年4月1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1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