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执异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与黄某某和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黄某某,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异190号异议人(案外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分公司)。负责人汤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被执行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慈利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科、易艳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慈利分公司称,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异议人公司资产为异议人公司独立所有;依法应先对某某公司和城建公司执行;贵院冻结的款项系异议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为此,请求贵院撤销(2017)湘0181执153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慈利支行火车站分理处帐户的冻结,返还已扣划的58.3万元给异议人。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某某公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一、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黄某某工程款18240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某某的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0元,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黄某某负担2080元。浏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共计49160元,由黄某某负担2080元。由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80元。案件生效后,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1532号。本院于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湘0181执1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1080元(利息及延迟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慈利火车站支行冻结慈利分公司银行存款1871080元。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慈利火车站支行扣划慈利分公司银行存款83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2017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慈利火车站支行扣划慈利分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再查明,异议人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是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异议人负责人汤喜文于2017年3月10日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即由汤喜文承包慈利分公司施工业务,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2017年3月4日,湖南生安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慈利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慈利县劳动监察大队审查证明湖南生安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慈利分公司支付50万元民工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慈利分公司内部已由他人承包,且慈利分公司对外承包劳务工程项目期间接受了发包方支付民工的劳务工资款。本院从慈利分公司帐户上执行的款项是否属于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存在质疑,暂不宜执行该款项。异议人慈利分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慈利火车站支行扣划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银行存款583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邹 科人民陪审员  易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