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京考与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考,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301号原告:李京考,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关街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773966259。法定代表人:郑留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京考与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京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京考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判令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今按约定(月息2%)支付原告李京考的借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次性向原告李京考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后按约定月息2%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9日由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郑睿晓(郑睿晓是法人郑留银的侄子)签字借款顺延。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京考借款60000元,有原告李京考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李京考多次催要后,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李京考要求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李京考要求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京考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