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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与固镇县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大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固镇县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41847M(1-1)。负责人:张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雷,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634193907。法定代表人:胡大黑。被告:胡大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宋��强,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席甜,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87836。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洪,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蚌埠分行)与被告固镇县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人崔雷、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展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展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4758.97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到2017年5月4日)两项共计4134758.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永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为了采购品牌车,被告宏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宏展公司提供贷款业务,并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息等条款。同日,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与原���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向被告宏展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宏展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4日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34758.9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四保证人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实质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被告永利公司辩称:被告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本案主债务人逾期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请法院依法���实。被告宏展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永利公司为被告宏展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6、用款通知书、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单、受托付款通知书、受托付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贷���结清试算信息截屏,证明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34571.07元。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6中用款通知书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宏展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宏展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展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以采购品牌车,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正常年利率为6.3075%,逾期年利率为9.46125%,罚息利率同年利率。同日,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7年1月5日被告宏展公司开始逾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2017年8月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34571.07元。再查明:被告宋强强与席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宏展公司,被告宏展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含罚息)234571.07元(截至2017年8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8日之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9.46125%(为逾期利率)计算,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永利对上述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镇县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含罚息)234571.07元(截至2017年8月7日,自2017年8月8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9.46125%(为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大黑、宋强强、席甜、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8元,减半收取1993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固镇县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大黑、宋强强、席甜、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