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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广玉、姜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广玉,姜宗民,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9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周广玉,女,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姜宗民,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周广玉之夫。被告:杜太强,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侯召亮,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侯召祥,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孙云鸽,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玉、姜宗民、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被告周广玉、姜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广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广玉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同日,被告侯召祥、杜太强、侯召亮、孙云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广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广玉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21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周广玉、姜宗民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召祥、孙云鸽、杜太强、侯召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玉、姜宗民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查明:被告周广玉与姜宗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周广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广玉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同日,被告姜宗民、周广玉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姜宗民、周广玉作为共同债务人,对21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同日,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周广玉借款21万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广玉发放贷款21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被告周广玉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递交的被告周广玉、姜宗民签字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周广玉与姜宗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递交的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自愿为被告周广玉借款21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广玉、姜宗民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递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广玉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广玉对上述借款本金21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没有归还。故被告周广玉、姜宗民应当对借款本金21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月利率11‰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6.5‰承担利息。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玉、姜宗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息11‰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5‰计算利息)。二、被告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周广玉、姜宗民、杜太强、侯召亮、侯召祥、孙云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