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住白银市。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白银区铜城商厦��侧”金瑶池洗浴会馆”内,容留南某某(女)、江某某(女)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2017年1月13日21时许,南某某、江某某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兰州铁路公安处白银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白银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瑶池洗浴服务单、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白银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高某1、高某2、孙某、高某3、江某某、南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4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狄生禄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牛思晓书记员高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