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守灯与丁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守灯,丁晓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08号原告:牛守灯,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丁晓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原告牛守灯与被告丁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守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丁晓峰立即给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金按每天800元计算,租期70天,运挖掘机来回平板车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租期结束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分三次给付租金33000元。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计下欠原告租金2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理应给付原告约定挖掘机租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峰给付原告牛守灯挖掘机租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丁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良辰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