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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大伟与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伟,刘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154号原告:徐大伟,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徐大伟与被告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款8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新镇白音昌村修路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建村村通公路,当时欠款233217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水泥款,现尚欠82000元至今未给付。刘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新镇白音昌村修路期间,向原告赊购水泥,2013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233217元。后被告结算了部分水泥款,尚欠82000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及其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经结算后剩余的价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刘猛经本院合发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大伟水泥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