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孔令群与封开县晨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群,封开县晨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封开县水务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554号原告:孔令群,男,1942年4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洪,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封开县晨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虎鼻山开发区2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蔡思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东堤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257657151558。负责人:陈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聪,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工。被告:封开县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建设一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25007166185A。负责人:莫自策。委托代理人:聂新桂,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封开县水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谢伟锋,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封开县水务局职工。原告孔令群诉被告封开县晨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开晨辉隆公司)、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封开住建局)、封开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封开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洪、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封开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聪、封开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桂新、谢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12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钓鱼途径封开县江口镇白龙山丰沙村委会“佰隆山河”楼盘工地时,由于楼盘“烂尾”,工地长年无人管理,附近多个用于排水、排污的沙井被杂草包围并不易辨别,而且沙井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栏,再且沙井用木板盖着,经长年雨淋日晒已腐朽,原告因此导致掉落沙井,幸好不久被人发现并报警,经县消防官兵紧急救援,原告得已脱离险境,之后被送往广西梧州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017年6月12日经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伤后护理180天,营养180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作为事发沙井的施工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对医药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赔付2017年6月1日医药费140.8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证实与涉案事故有关。2、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请求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减少。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4、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二、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涉案地点是工地附近,人迹罕至,属于地形复杂地带,仍执意穿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知道,窨井直径大,并且附近没有其他物体遮盖视线,事发时间为上午九点光线良好,常人是容易发现窨井没有盖的,可见原告因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三、原告的伤情与与我公司无关。1、涉案窨井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窨井的权属归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伤情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涉案地点不属于我公司的产权权属范围,并且原告掉进窨井属于单边事故,所以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窨井归有关部门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第一点:“…井盖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之规定,涉案窨井应当由有关部门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窨井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关部门承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封开住建局辩称,原告钓鱼掉落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委会“佰隆山河”工地附近排水排污水井将我局列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与理由如下:1、(封府办【2010】114号)《印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划出职能(一)将城镇供水、用水、节水、排水管理职责划给县水务局(详见证据1)。证明排水排污设施管理职能已从我局划出。2、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照片,2017年8月24日我局吕运聪与封开晨辉隆公司罗平同志专门到封××大队了解情况。经消防官兵在其提供的照片和消防队自存的视频中指认,原告掉进的井位于X2594071.928,Y37551386.692的坐标上,证明孔令群掉井位置在(封城规建字【2013】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封开晨辉隆公司建筑工地红线外(详见证据2),在我局核准的是红线范围外,超出了我局职能工作范围。被告封开水务局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照片,2017年9月4日,我局与封开县城区渠网养护中心会同江口镇丰沙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组成工作组到了“佰隆山河”楼盘现场查看,并向该楼盘值班人员了解情况,本案涉案沙井是在“佰隆山河”楼盘正大门前,该沙井不属于封开县城区渠网养护中心建设的市政管网设施,属于封开晨辉隆公司的“佰隆山河”楼盘的配套排水设施。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成【2013】68号)(详见证据1)第三点“落实井盖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井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该涉案沙井属于封开晨辉隆公司所有,应由该公司负责。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原告孔令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抢险救援出车单,证明封开消防大队接到原告掉落沙井的报警电话后,即时出车救援;4、关于原告钓鱼途中跌落沙井的新闻报道,证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钓鱼路过“佰隆山河”楼盘门前的工地时,因工地前面的沙井长年疏于管理,周围杂草从上,而且该沙井没有设置警戒标志或者防护栏,从而导致原告不慎跌落受伤,经消防中队出车成功救出;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跌落沙井后即时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用去住院费用42793.86元及门诊费用938.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伤后护理180天,营养180天;7、县住建局主要职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安全管理的通知》,证明县住建局对涉案沙井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8、县水务局主要职能,证明县水务局负责全县的排水、污水处理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区雨水、污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9、肇庆市底面管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证明,(1)住建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2)证实水务部门作为排水、污水管理职责部门,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养的监督管理工作;(3)施工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5)证实底面管线权属或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及附属实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住建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三性不予认可,涉案沙井不属于我公司所有管理使用,对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病历证实其所产生的费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8三性没有异议,证实了涉案沙井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所以原告的伤情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跟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9,涉案沙井盖属于市政设施,与我方无关。被告封开住建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证据7、9有异议,我方已经将渠道的管理职能划出去了,与我方单位职能不符。被告封开水务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7不发表意见,证据8、9有异议,根据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我局没有接受建设该涉案沙井。被告封开住建局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封府办【2010】114号)《印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排水排污设施管理职能已从我局划出;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封城规建字第【2013】030号),证明原告掉井位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封开晨辉隆公司建筑工地红线外,在我局核准的施工范围外,超出了我局职能工作范围。被告封开水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3】68号)第三点,证明该涉案沙井属于晨辉隆公司所有,应由该公司负责。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封开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对于排水排污的建设规划给水务局,请求法院查询一下,沙井建设需要行政施工规划许可的,这个也请求法院查询。对证据2想询问封开住建局,楼盘排水排污是否跟涉案的沙井属于配套管理,还是这个楼盘的排水排污是建设在这个红线内或者红线外。对被告封开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封开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涉案沙井不属于我方的权属范围内,还有我方的排水管道不经过涉案的沙井,涉案沙井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应当是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封开水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涉案沙井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及维护。被告封开住建局对被告封开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封开水务局对被告封开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孔令群途径封开县江口镇白龙山丰沙村委会“佰隆山河”楼盘工地时,因沙井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栏,且沙井用木板盖着原告不慎掉落沙井,经县消防官兵救援后被送往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2793.86元和门诊费938.4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约10000元,原告伤后护理180日,营养180天。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本案中原告因掉落距离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权属的“佰隆山河”楼盘几米处的一处窨井造成损伤,原告诉称该窨井是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建造并使用,但封开晨辉隆公司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封开住建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该窨井不在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建设“佰隆山河”楼盘的规划范围之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窨井是由封开晨辉隆公司建造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封开晨辉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二、涉案窨井位置已超出“佰隆山河”楼盘核准的施工范围,不在被告封开住建局的监管范围内,该窨井也不在其职能管理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封开住建局对原告的损伤亦不承担责任。三、根据《印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封府办【2010】114号),城镇供水、用水、节水、排水管理职责已划给县水务局。县水务局负责全县排水、污水处理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区雨水、污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养护,组织实施排水、污水处理的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负责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在庭审中,被告封开水务局亦确认封开县江口镇的沙井和排水网是由属于水务局下属单位城区渠网养护中心管理,但表示本案涉案沙井非其建设,对该沙井的存在不知情,水务局对全县的沙井负有监管职能,却对本案涉案沙井情况不知情,可见其职责疏漏、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封开县水务局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沙井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被告封开县水务局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孔令群在明知涉案地点是工地且当时停工已久无人管理,在上午9时许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穿行该地点时未谨慎注意地面情况导致掉落沙井致伤,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3732.2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180天,原告请求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消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8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440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原告入院治疗及出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令群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于1942年4月12日出生,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5年×10%=18842.15元。7、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的等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73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42.1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04274.41元。综上,被告封开县水务局应对原告损失的10%即10427.41元(104274.41×1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427.44元给原告孔令群。二、驳回原告孔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48元减半收取1271.24元,由被告封开县水务局承担127元,原告孔令群承担1144.2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封开县水务局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孔令群,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