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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孝先与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先,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963号原告:杨孝先,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05巷1号(1-27-2)。法定代表人:孙守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30号。负责人:郭华,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14-1号4-2-1。原告杨孝先与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吴晓东、尹万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与被告宏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席冬林、被告工行沈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王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返还原告新购买的哈弗H6汽车及原告交付给被告宏聚公司的14000元(代偿利息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返还原告5685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854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至被告支付给银行之日止),违约金(56845元的月百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支付银行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返还2453元(2016年1月车贷本金及手续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到长城汽车4S店(东陵区东陵路14号),咨询购买长城H6汽车事宜,当日交了500元定金,经4S店销售介绍,让原告到被告宏聚公司处办理车辆贷款,被告宏聚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贷款,约定原告每月还款2453元。原告于11月份到4S店提车,并交了5万余元首付款,买车当日4S店将车交付原告。在被告宏聚公司为原告办理车辆贷款时,被告宏聚公司让原告先付14000余元预存为偿还贷款的利息,但直到2016年1月份,原告一直是自己付利息,被告宏聚公司从未将上述钱款支付给被告工行沈北支行。2016年9月份,因原告逾期向银行支付利息,被告宏聚公司将原告的车私自开走,原告购买车辆的相关手续全在车里,被告宏聚公司不予返还。被告宏聚公司要原告将贷款还清再还车,并要求将钱给付被告宏聚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所欠的银行全部欠款56854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宏聚公司,但直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宏聚公司也未将欠款支付给被告工行沈北支行,导致原告再次逾期,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且在原告将全部贷款支付给被告宏聚公司后,被告宏聚公司也拒绝将车辆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宏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宏聚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以及答辩人向银行出具的《担保函》,证明答辩人除了对原告有代理还款的义务,还对原告的还款负有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车贷款再返还给原告;2、原告没有足额向答辩人支付车贷款,并拒绝支付答辩人为其追缴欠款所发生的人工费和停车费用,答辩人应当从其还款当中预先扣除所发生的追缴费用。《协助购车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在答辩人催缴后仍未还款的,答辩人有权将车辆收回,进行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理。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如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贷款费用,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一次性偿还金融机构所有贷款和答辩人为原告服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应当向答辩人缴纳足额的车贷款及催缴费用,否则,答辩人不应当返还其车辆。被告工行沈北支行辩称,不了解原告杨孝先与被告宏聚公司之间的纠纷,答辩人在办理业务中严格按照规程办理,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杨孝先(乙方)与被告宏聚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定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哈弗H6汽车一辆,价款118800元,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定金。同时,双方还签订《协助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孝先在被告宏聚公司处购买哈弗H6汽车(发动机号码:1505708752)一辆,总价款118800元,合同第三条具体协助服务事项约定:3.1乙方欲购车辆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18800元,其中38800元人民币首付款交付至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上,账户为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沈北支行道义开发区分理处×××;3.2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首付款后,协助乙方办理金融机构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2.1本合同如乙方偿还完金融机构贷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12.2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即乙方每月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金额交付至甲方处,在甲方向乙方下达催收函后仍未按时间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应将此车辆交给甲方或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方式收回此车辆,甲方有权对此车辆进行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理。即本合同终止,乙方的保证金作违约金,甲方无须退还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处,原告杨孝先在乙方签名并捺印,被告宏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杨孝先(乙方)与被告工行沈北支行(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哈弗H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8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8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53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宏聚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工行沈北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借款人杨孝先,向贵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哈弗H6汽车1台,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没有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贵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借款到期结清之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孝先向被告宏聚公司支付了500元定金、购车首付款等相关款项,被告宏聚公司亦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杨孝先。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杨孝先逾期偿还车贷,被告宏聚公司于2016年9月份将涉案车辆开走。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宏聚公司向原告杨孝先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客户杨孝先,剩余的中国工商银行汽车贷款,共计人民币56854元整,已存入我公司账户,公司即日起为客户杨孝先办理相关还款及解押排期手续,待手续办理完成后,此款项自动划入中国工商银行,即此汽车贷款全部结清。特此证明',落款处,被告宏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宏聚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杨孝先,故原告杨孝先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杨孝先提供其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沈阳日鑫汽车租赁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杨孝先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承租该公司车牌号为×××大众迈腾汽车一辆,每月租金6000元,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宏聚公司扣留期间的损失。被告宏聚公司提供欠款追缴书一份,内容:”欠款人杨孝先,你于2015年11月4日由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沈阳沈北支行协助办理汽车贷款,从2016年1月未正常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共欠款12期。根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4、5小节及第二款,因你违约不还款产生的费用,截止到2017年1月合计金额141533.35元(本金56865.94元,利息16590.41元,滞纳金37700元,停车费用1500元,追缴人工费28500元)。请予以确认。”落款处,原告杨孝先在'确认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宏聚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车辆定购合同》、《协助购车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函、结清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款追缴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被告宏聚公司将原告杨孝先的车辆开走一节。《协助购车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即乙方每月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金额交付至甲方处,在甲方向乙方下达催收函后仍未按时间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应将此车辆交给甲方或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方式收回此车辆,甲方有权对此车辆进行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宏聚公司有权收回原告杨孝先所购车辆的前期条件是原告杨孝先逾期偿还车贷,且在被告宏聚公司向其下达催收函后仍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孝先确有逾期还贷的行为,被告宏聚公司以此为由将涉案车辆开走亦属事出有因。根据被告宏聚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原告杨孝先于2016年11月25日已将剩余车贷全部偿清,即双方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自此终止,被告宏聚公司理应将涉案车辆及时返还原告杨孝先。被告宏聚公司虽于诉讼中提供欠款追缴书,该欠款追缴书亦有原告杨孝先的签名及捺印,但落款处并未注明时间,无法判断是出具在结清证明之前还是之后,且该追缴书所载明的金额141533.35元远大于车辆的价款,有悖于常理,故对该追缴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告宏聚公司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杨孝先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孝先主张被告宏聚公司返还其所购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孝先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宏聚公司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杨孝先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孝先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杨孝先虽于诉讼中提供其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沈阳日鑫汽车租赁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金过高,且原告杨孝先购车并非用于经营,故该对《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宏聚公司扣留涉案车辆,致使原告杨孝先无法享受驾车所带来的便利,对于原告杨孝先既得利益的损失,被告宏聚公司应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元/天,并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杨孝先主张的其他事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杨孝先逾期在先,即违约在先,被告宏聚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作违约金,不予退还给原告杨孝先。但被告宏聚公司在原告杨孝先已全部结清车贷的情况拒不返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发生的停车费亦应由被告宏聚公司自行负担,故对被告宏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原告杨孝先所购买的哈弗H6汽车(发动机号码:1505708752)返还原告杨孝先;二、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50元/天赔偿原告杨孝先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杨孝先负担2786元,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冬云人民陪审员吴晓东人民陪审员尹万忠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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