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涟水县。因盗窃于2009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北侧叶波大润发超市一楼,在赵某经营的男生女生童装店,采用“叠票子”的手段窃取人民币400元。2017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商业街,在胡某经营的佳旺烟酒店内,采用“叠票子”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退出现金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赵某陈述,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清全部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张某退出的现金1250元,发还被害人赵洪芬400元、发还被害人胡正艳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