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盖忠涛与被告张京华、薄红、张京博、曹应慧、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忠涛,张京华,薄红,张京博,曹应慧,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963号原告:盖忠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张京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薄红,女,汉族。被告:张京博,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曹应慧,女,汉族。被告:韩军,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原告盖忠涛与被告张京华、薄红、张京博、曹应慧、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忠涛、被告张京华、被告张京博、被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红、曹应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9月8日),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2月8日,五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张京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薄红未答辩。被告张京博辩称,借款时我不在场,我是事后在借据上签字,此笔借款我不应该偿还。被告曹应慧未答辩。被告韩军辩称,我实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张京华、薄红、韩军向原告盖忠涛借款300000元,约定2017年4月8日还款,月利率30‰。原告盖忠涛将借款3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张京华账户。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京博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盖忠涛与被告张京华、薄红、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盖忠涛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张京华、薄红、韩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盖忠涛要求被告张京华、薄红、韩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博事后在借据上补签字,属债的加入,应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军以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为由予以抗辩,因被告韩军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且原告盖忠涛对其不予认可,故被告韩军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盖忠涛主张张京博与曹应慧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内容,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应慧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盖忠涛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8日,产生利息42000元(300000元×20‰×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京华、薄红、张京博、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盖忠涛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342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7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张京华、薄红、张京博、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