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增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付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付,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增付把被害人李某种植在临城县白台峪里沟北半坡的核桃树苗拔掉。经现场清点被拔核桃树苗共300棵。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拔核桃树苗价值人民币5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增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增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增付将被害人李某种植在临城县石城乡白台峪村里沟北半坡的核桃树苗拔掉。经现场清点被拔核桃树苗共300棵。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拔核桃树苗价值人民币57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人李增付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增付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毁坏的核桃苗300棵,并已发还被害人。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发、立、破案的经过。2、被告人李增付、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增付、被害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五荒开发使用证2个、1998年11月28日白台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协议书、临城县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五荒开发使用证、马建设2013年6月24日证明、荒坡承包合同书、临时占用荒地协议书、2015年5月13日白台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8月9日白台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承包地的权属及有关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增付、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李增付赔偿李某损失6000元,李某对李增付的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6月12日下午大概三点李增付把他种在里沟北坡上的核桃树苗拔了,当场清点了数目共300棵。他在里沟南坡锄花生时见到李增付在拔他北坡的核桃树苗。他见到后赶紧往北坡那里跑,没跑到那里李增付看见他了,李增付赶紧往里沟口那里跑,李增付家就在里沟口那里住,李增付跑回家了。他随后赶紧到派出所报案了。被拔的核桃树苗是村里发的他也不知道什么品种,去年12月份发的,发了后他就栽上了。被拔的核桃树苗大概价值3000元。被拔的核桃树栽种的地块没有纠纷,他有承包合同。被拔的核桃树有的已经结核桃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增付供述,2017年6月12日下午不记几点了,他到家里拿上锄准备去地里干活,想到李某种的核桃树,当时他想那地是他的,李某种到他地里了他得给拔了,于是,他就从家里出来,往东走,从马保申家围墙边上经过马保申家北坡上的一块地里把李某栽的核桃树拔了,也没具体数多少棵,那块地里的核桃树都拔了。拔下来的树就地放那了。那天他穿浅色的上衣,深色的裤子,斜跨一个包,手里拿着一把锄头。他认为那块地是他的,他种的芝麻被毁了,他认为是李某干的,后来李某种上核桃树了,他气不过就给拔了。那块地一直有争议,村里、乡里管了好几回了也没有说清。五、鉴定意见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第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被毁坏核桃苗300棵价值人民币5700元。六、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付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达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增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增付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