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714贺耀牛与孙正华、叶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耀牛,孙正华,叶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714号原告:贺耀牛,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被告:孙正华,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叶育红,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贺耀牛诉被告孙正华、叶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耀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华、叶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耀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正华系同事。2015年7月,被告孙正华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数额不大,又是同事就没有当场写借条。2016年6月,被告孙正华离开单位。2016年6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孙正华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承诺还钱,并补写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正华、叶育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孙正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孙正华向原告贺耀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贺耀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正华、叶育红于198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正华向原告贺耀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正华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正华、叶育红在债务实际发生期间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育红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正华、叶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耀牛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叶育红对上述款项在其与孙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正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叶育红在其与孙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