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字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琴、刘思泉诉被告郭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琴,刘思泉,郭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字3799号原告:王洪琴,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刘思泉,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郭常春,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洪琴、刘思泉诉被告郭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琴、刘思泉,被告郭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琴、刘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常春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并出欠据一张。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3,900.00元,并出欠据一张。此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常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并出欠据一张。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3,900.00元,并出欠据一张。此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始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常春给付原告王洪琴、刘思泉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1.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常春给付原告王洪琴、刘思泉借款3,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