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建锋、陈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锋,陈海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锋,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平,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锋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健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建锋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原审判决中认定,“现仅凭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简胜利签订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无法证明该债权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凭此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债权来源是不真实、不合法的系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是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共同遵守。但是,原审判决却未查明该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车辆(债权)转押协议》后上诉人并没提出异议而在双方签订转押协议近两年才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理之诉,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都清楚知道涉案车辆为抵押债权车辆,明确知道购买该车辆应承担的所有风险。直到现在,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债务人黄余良并未以任何实际行动主张该《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或相应行为系无权的,也就是,车辆在由黄余良转由简胜利再转由上诉人占有、支配、处分时,债权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判决中未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这是不合理的。其次,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时,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本案当中,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而原审法院并未适用。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询问时,上诉人黄建锋补充认为车已经给被上诉人使用很长时间了,使用期间的磨损和折旧谁来负责?被上诉人陈海平辩称:一、上诉人黄建锋转让给答辩人陈海平的债权是虚假的,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上诉人黄建锋向答辩人陈海平交付的署名为黄余良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他人伪造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现已将他人伪造黄余良签署《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事作为涉嫌诈骗案已经立案侦查。上诉人黄建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自认不认识黄余良,债权转让(包括上诉人与简利胜之间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所谓的债务人黄余良,其无法证明其转让的债权具有合法性。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转让的债权是虚假的,不是真实有效存在,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来源不真实、不合法是正确的,应当对一审法院该事实的认定予以维持。二、上诉人黄建锋向答辩人陈海平交付的质押车辆粤X×××××号歌诗图轿车来源不合法。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车辆(债权)转押协议》后,上诉人黄建锋将他人伪造黄余良签署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付给答辩人陈海平处。还将车牌号为粤X×××××歌诗图小轿车(含行驶证)交付给答辩人陈海平作为债权质押物—并转让,答辩人正因为看到转让债权有上述车辆作为质押物而同意受让债权,但在2015年12月19日本案质押车辆涉嫌诈骗案而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扣押,根据2017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向答辩人出具的《发还清单》可知本案质押车辆已由受害人黄余良领回,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车辆来源不合法。正因为上诉人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尽到核实债权真实性、质押车辆来源合法性的义务,才导致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车辆(债权)转押协议》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三、本案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消灭,本案法律上对债权转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上诉人更未向答辩人进行催告,且本案《车辆(债权)转押协议》属于履行不能,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权消灭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答辩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合同属于履行不能的不受该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因上诉人转让的债权是虚假的,本案质押车辆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扣押并已发还给了受害人,本案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己履行不能,答辩人在了解《车辆(债权)转押协议》不能履行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询问时,针对上诉人黄建锋的补充意见,陈海平辩称:l、从发还清单领取人黄余良与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据的签名不一致,深圳市公安局依法该涉案车辆已退回给受害人黄余良,说明本案的授权是虚假的,车辆来源不合法。2、使用时间的问题应该由车辆所有权人来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133000元的款项,一审也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也就说这方面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黄建锋与陈海平签订了一份《车辆(债权)转押协议》,约定由陈海平以133000元的价格从黄建锋手中取得对原债务人黄余良的债权,黄建锋须将黄余良名下车牌号为粤X×××××的歌诗图小轿车随债权一并转让给陈海平。协议签订后,陈海平随后将133000元交付给黄建锋,黄建锋随即将车牌号为粤X×××××歌诗图小轿车和有黄余良签名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交付给陈海平。在整个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并没有通知债务人黄余良。2015年12月19日,陈海平驾驶该涉案车辆时,被深圳市公案局宝安分局以在侦查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为由扣押。为此,陈海平多次找黄建锋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建锋承认与涉案车辆的原车主黄余良素不相识,该涉案车辆是黄建锋于2015年7月5日,以122000元的价格,用同样的债权转让方式从简利胜处直接取得,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亦没有通知债务人黄余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陈海平、黄建锋签订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2、黄建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33000元给陈海平。3、驳回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23元,由陈海平承担105.23,黄建锋承担148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海平于2017年8月31日提交一份深圳市公案局民新派出所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粤X×××××的歌诗图小轿车及行驶证于2015年12月19日已发还给车主黄余良。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建锋将其持有的对案外人黄余良的债权转让给陈海平时,仅凭其与案外人简胜利签订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且没有通知债务人黄余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支持陈海平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并要求黄建锋退还债权转让款133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至于黄建锋提出车辆给陈海平使用期间的磨损和折旧谁来负责的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海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实际上也是考虑到了车辆使用期间的磨损、折旧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相互抵充。因此。黄建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46元,由上诉人黄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罗稀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