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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尹光英、王胜芝等与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英,王胜芝,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2行初77号原告尹光英。原告王胜芝。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襄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马彩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梅,女,襄城区低保局局长。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阳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军,襄阳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尚海,襄阳市政府法制办副科长。原告尹光英、王胜芝诉被告襄城区民政局、襄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襄城区民政局、襄阳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英、王胜芝,被告襄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胡磊、白小梅,被告襄阳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被告襄城区民政局以申请人尹光英、王胜芝财产超出低保认定标准为由,停发了申请人尹光英的低保金。2017年3月20日,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襄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申请人尹光英低保金的行政行为。二原告对襄城区民政局停发低保金的行为和对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襄城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襄城区城市低保入户调查表,证明尹光英之孙王银名下有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鄂F×××××);2、尹集乡民政办出具的一份“关于尹光英情况说明”;3、襄阳市最低生活保障“16不准”宣传单,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襄城区民政局已经告知了原告停发其低保金及理由;4、尹集乡民政办出具的2016年4月脱保明细,证实被告襄城区民政局于2016年4月停发了原告尹光英的低保金。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受理、答复、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二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青龙村委会、尹集乡政府及襄城区政府2008年以王胜芝名义为其家庭办理了低保。2016年,襄城区民政局以尹光英孙子王银名下有车为由,取消了原告尹光英的低保金。原告认为王银的车是自己通过辛勤劳动所买,并不是奶奶所买,襄阳市低保十六不准不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襄阳市政府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襄城区民政局取消原告尹光英低保金的行为;2、撤销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复决字(2017)XX号复议决定书;3、依法对鄂民政函(2016)36号文件、鄂政发(2007)XX号文件和襄阳市最低生活保障16不准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取消行为不服,认为“16不准”不合法;2、市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3、原告变更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6、(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的依据不合法,对襄城区民政局取消原告低保金的行为未予处理,且程序不合法。被告襄城区民政局辩称,一、襄城民政局停发原告尹光英的低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政策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查,尹光英之孙王银有机动车辆一台,车牌号为鄂F×××××。根据《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第十七条“家庭财产的种类及超出认定的标准:车辆”、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的规定,被告襄城区民政局于2016年4月停发尹光英的低保金于法有据;二、鄂民政函(2016)XX号文件系民政系统内部工伤安排通知,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规定,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三、鄂政发(2007)XX号文件具有合法性,该文件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制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四、“襄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十六不准”系市民政局为了便于操作而摘录相关规定予以集中体现,其具有直观性、可操作性,是规范低保操作、净化低保环境、保证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合法合规、有据可依的标准;五、王胜芝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受案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襄城区民政局停发尹光英低保金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襄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送达过程中严格执行《行政复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并经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认为襄城区民政局停发尹光英低保待遇的行为并无不当,遂依法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襄城区民政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家庭关系中户主是王银,不是尹光英,被告襄城区民政局停发低保金不合法,“16不准”不合法。原告对被告襄阳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和处理结果均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襄城区民政局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6不准”是为了便于宣传在规范文件中摘录的,有据可循。被告襄阳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超出期限作出,不影响其结果的正确性。因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光英与王胜芝均系尹集乡村民,二人系母女关系,王银系王胜芝小儿子,系尹光英孙子,三人共同生活多年。2008年,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为尹光英申请办理了低保待遇。2016年3月,被告襄城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关于集中开展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的紧急通知》(鄂民政函(2016)XX号文件)的要求,对全区城乡低保、五保对象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核对。通过襄城区居民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线核对,发现与申请人尹光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标致轿车。2016年4月,被告襄城区民政局以申请人财产超出低保认定标准为由,停发了原告尹光英的低保金。二原告尹光英、王胜芝对襄城区民政局停发低保金的行为不服,于2016年12月月1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0日,被告襄阳市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襄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申请人尹光英低保金的行政行为。二原告对被告襄城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和襄阳市政府的复议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襄城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开展低保审批审核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07)XX号)和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政规(2013)X号)是对能够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范围界定、资格条件、申请及受理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可以作为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时的审核、审查依据。本案中被告襄城区民政局为贯彻省民政厅《关于集中开展城乡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的紧急通知》(鄂民政函(2016)XX号文件)的要求,依据上述规定,通过襄城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线核对,发现与申请人尹光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银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认定申请人家庭财产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停发申请人尹光英低保金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襄阳市政府依法受理二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该复议决定书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结论的正确性,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同时请求一并对鄂民政函(2016)XX号文件、鄂政发(2007)XX号文件和襄阳市最低生活保障“16不准”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鄂民政函(2016)XX号文件系民政部门系统内部工作安排的通知,而非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审查。襄阳市最低生活保障“16不准”,未加盖行政部门公章,仅是一份具有直观性、可操作性的宣传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本院对其合法性也不予审查。关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07)XX号),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文件系湖北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颁发,内容未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尹光英、王胜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尹光英、王胜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冬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