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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文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权,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周文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权于2017年5月18日晚饮酒至凌晨,次日早晨,驾驶号牌为苏×××的大中型拖拉机从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号出发,行驶至枫塘村双桥5组村道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所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文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860.70元。被告人周文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文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文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文权于2017年5月18日晚饮酒至凌晨,次日早驾驶号牌为苏×××的大中型拖拉机从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号出发,行驶至枫塘村双桥5组村道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文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文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860.70元。被告人周文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文权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刘某、范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文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权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