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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军山、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山,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山,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文、陈小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上诉人郭军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劳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军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建劳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建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将项目1#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五建劳务公司,五建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本单位职工王林胜,王林胜招聘王胜辉负责现场管理。”针对该部分认定,五建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是郭军山提供的《大宏城市广场1#楼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了五建劳务公司与中建七局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且该分包合同显示正是由王林胜代表五建劳务公司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签署,故王林胜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五建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单位内部分包”和“招聘”事宜,是违法认定,并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亦与正常的逻辑思维准则不符。至于查明的“王胜辉找到王海亮具体洽谈,王海亮负责招用施工人员,工资由王林胜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海亮,王海亮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施工人员”案件事实更是毫无根据。本案中,五建劳务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均涉及王海亮,但其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关于“具体洽谈”和“招工事宜”的事实无法查明。一审判决在未对各证据证明效力进行比较认识的情况下,仅依据五建劳务公司的单方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作出上述认定,不但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导致所作裁决明显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五建劳务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实体处理不当。郭军山在五建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上施工,五建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认可其发放的报酬性质为民工工资,而工资在劳动关系的确定中是极具认可的标准,故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但事实清楚,而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契合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本意。五建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军山是王海亮所招募的员工,并且工资是由王海亮支付,郭军山与王海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五建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建劳务公司与郭军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建七局四公司是开封市大宏城市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建七局四公司将该项目1#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五建劳务公司,五建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本单位职工王林胜,王林胜招聘王胜辉负责现场管理。2016年5月7-8日王胜辉找到王海亮具体洽谈2、3、4层的照明穿线,王海亮负责招用照明穿线的施工人员,工资由王林胜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海亮,王海亮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施工人员,每人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5月9日郭军山随王海亮到该工地穿线施工。2016年5月16日下午,郭军山在工作时摔伤,被王胜辉、王海亮、郭贵生送至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3、左外侧踝及骰骨撕脱性骨折。住院39天。事故发生后,郭军山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建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五建劳务公司与郭军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仲裁裁决书认定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可以看出,五建劳务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该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内容部分或全部承包给自己单位职工王林胜并无不当,王林胜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劳务关系。王林胜为赶工期,让其雇佣的管理人员王胜辉临时雇佣人员安装照明电线,此时,王林胜与所受雇佣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不能与郭军山形成劳动关系。因为,郭军山的工作方式与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郭军山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试图证明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而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受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雇佣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处理的范畴。因此,五建劳务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与郭军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军山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有关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加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承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故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将其与责任分开来理解。劳动者不能据此规定而主张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五建劳务公司承包大宏城市广场1#楼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其单位职工,该职工又招人进行施工。郭军山系在施工中受伤,其主张与五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郭军山与五建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军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军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荀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