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虞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福兰与王平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兰,王平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虞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董福兰,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鹭,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河南省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平根,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董福兰与被告王平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的承包地1.9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福兰与被告王平根的哥哥王平玉于1986年结婚,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分得承包地6.92亩,时至今日该承包地没有进行调整。2008年原告的丈夫王平玉和儿子相继病逝,被告对原告家的1.9亩承包地强行耕种,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求原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平根停止对原告董福兰的6.92亩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害。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福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