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彩霞、刘加平与被执行人王宜柱、杜庆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加平,田彩霞,王宜柱,杜庆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刘加平,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田彩霞,女,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宜柱,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杜庆雪,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刘加平、田彩霞与王宜柱、杜庆雪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张后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文明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6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3.34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70元,合计92213.34元,由杜庆雪赔偿给刘加平、田彩霞,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宜柱在杜庆雪暂时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庆雪负担。逾期,王宜柱、杜庆雪未履行义务,根据刘加平、田彩霞的申请,本院曾于2003年4月3日立案执行,于2003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12月20日刘加平、田彩霞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王宜柱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依法扣划银行存款1377.28元(已发还),依法查封位于南京市××××街道甘泉湖社区××号农村自建房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杜庆雪长期在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王宜柱、杜庆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银行存款,依法查封王宜柱农村的自建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王庆辉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